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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初29号

郑洪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函复告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初29号原告郑洪,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陈勃。委托代理人朱英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函复告知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洪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机关全称、地址,及机关、事业单位相关注册登记等政府信息获取的书面载体受理申请地点。2017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以下简称“被诉函复告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收悉后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17-66的告知书,认为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调整范畴,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请求确认被诉函复告知行为违法。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机关全称、地址,及机关、事业单位相关注册登记等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来信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范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调整,被告所作被诉函复告知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函复告知,主要内容为:“您于2016年12月24日来信收悉。经审查,来信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对于今后相同类似来信,本机关将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17-66的告知书:“你向本机关来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函复文书违法,并责令重新答复。经查,你于2016年12月24日来信,要求获取‘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机关全称、地址,及机关、事业单位相关注册登记等政府信息获取的书面载体受理申请地点’的信息。因你此次来信性质上属于咨询,行政机关所作答复并不会对你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调整范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特此告知。”原告对被诉函复告知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郑洪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公开“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机关全称、地址,及机关、事业单位相关注册登记等政府信息获取的书面载体受理申请地点”,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申请实质系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所作被诉函复告知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具有可诉性。

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郑洪已预缴),退还原告郑洪。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莉萍

代理

审判员  高 凌

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