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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507号

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向乐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乐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507号

原告: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腰堤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焕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福,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宏,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向乐函,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与被告向乐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福、张贤宏、被告向乐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8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因其承建的国家电网(德山标段)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单价、付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在2016年11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向乐函辩称,原告所述欠款金额属实,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方答应给被告供货,期间却给其他人供货,停止几天对被告供货,导致被告损失20多万元,后来对账时原告方要被告先在对账单上签字,会对被告损失的20多万元进行调查,然后再处理,被告才签的字。并且在后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00元。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向乐函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4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在结算时,应向需方提供结算单。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在2016年11月1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货款380000元,此后,原告创兴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为此,原告创兴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被告向乐函认为原告创兴公司停止供货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的分歧焦点在于: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原告停止几天供货,导致被告在生产中造成了近20万元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应另案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意思自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事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尚欠货款,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为逾期付款超过五日的,原告方有权收取所欠余额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在本案中,原告方自行调整,要求从结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乐函认为原告停止几天供货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向乐函可另案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向乐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常德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37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开始,以本金379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向乐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国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