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文盲,武汉市江岸区岱家山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位于文兴路157号1单元601室的邱某2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2.2016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位于文兴路宜兴小区2栋2单元402室的冯某家中,窃得苹果6S型移动电话1部、宏基牌E5-552G-F4QR型15.6寸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及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均已发还给失主,邱某1、冯某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邱某2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武汉市蔡甸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蔡价认字(2017)17号《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交条、收条、被告人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彭某某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7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梅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