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917号
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98650779F。
法定代表人:刘决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庆飞,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农商行)诉被告汪庆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庆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借款182000元,并支付自贷款之日至起诉之前2016年11月1日,按照约定利率月9.6‰计算的利息235872元,本息合计4178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在我行金神支行借款182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8月31日。到起诉时止,被告欠本金182000元,欠利息235872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应支付逾期利息。为此,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汪庆飞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30日,原告下属金神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农信借字2005第06778号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金神支行借款182000元,约定利率为月9.6‰,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名确认欠款,并积极筹资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桐城农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编号为农信借字2005第06778号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且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庆飞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1日,按照月利率9.6‰计算的利息235872元,合计417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被告汪庆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伟
代理
审判员 徐陈军
人民陪审员 朱名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查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