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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3578号

杨健、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健,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5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健,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99157-9)。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城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俞志兴,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健与被执行人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杨健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6054.5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054.50元、执行费94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借款本金706054.5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054.50元、执行费9460元。经执行查明,虽被执行人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房地产,但已在另案查封、评估,且已抵押无剩余价值,对本案而言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5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