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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恢134号之二

苗月梅、苗月梅因贩卖毒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苗月梅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恢134号(2016)沪0114执恢134号之二被执行人苗月梅,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人苗月梅因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304号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人苗月梅应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7月9日移送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同月24日执行中止。2016年8月26日恢复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苗月梅已刑满释放。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马 忠

审判员  陆 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