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6民初459号

鲁刚利与王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刚利,王素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459号

原告:鲁刚利,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石化濮阳石油分公司员工,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义,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

原告鲁刚利与被告王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刚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刚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26400元(自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246000元,以后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王章献(已去世,王素义配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1年,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0万元借款,王章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6日,下欠本息共计22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王素义未答辩。原告鲁刚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建设银行濮阳黄河路支行转款凭证显示,2015年3月6日,原告向王章献转款20万元,证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6日王章献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借款协议书、借条显示,2016年3月6日,王章献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22万元的借条,证明原告主张的对于下欠本息共计22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的事实成立。王章献和王素义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一组,用于证明王素义与王章献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上并无其主张的利息约定。原告陈述王章献付清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6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鲁刚利有证据证明与王章献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王素义作为王章献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素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刚利借款22万元;驳回原告鲁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王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