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104号
原告:胡新东,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亮,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被告:韩文孝,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原告胡新东与被告王亮、韩文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参加诉讼,被告王亮、韩文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与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亮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二份。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王亮、韩文孝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借据二份,证明被告王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韩文孝的担保情况。被告王亮、韩文孝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王亮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新东借款26000元,被告韩文孝为被告王亮该笔借款作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
一、借款人王亮()从出借人胡新东处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月息三分。
二、借款支付方式:现金。
八、韩文孝自愿为借款人王亮作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两年。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亮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胡新东借款24000元,被告韩文孝为被告王亮该笔借款作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胡新东人民币现金贰万肆仟元(24000.00),月息三分(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被告王亮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韩文孝未履行担保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付。2017年2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二份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亮向原告胡新东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亮付清借款本金5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已经明确约定,但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按年利率24%计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违约金,但双方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文孝为被告王亮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亮、韩文孝即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亮付给原告胡新东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王亮负担原告胡新东上述借款本金26000元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王亮负担原告胡新东上述借款本金2400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韩文孝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韩文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亮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