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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685号

田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董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685号原告田某。被告董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董某1,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2015)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董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一次性付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董某1,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共同财产:婚后购买位于盛世华府小区楼房一套。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借原告父母110000元用于购买盛世华府小区交付首付款,另外主张自2015年9月至今房子贷款由原告父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双方未处理好生活矛盾,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或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婚生女孩董某1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以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为宜,故董某1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有关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居民的消费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提供方便。原、被告共同财产,婚后购买位于盛世华府小区楼房一套,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借原告父母110000元以及自2015年9月至今由原告父母偿还的房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董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一月一付,每月25号之前付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至孩子18周岁(若上高中至高中毕业)止,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提供方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秋霞

审 判 员  张新国

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源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