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英,女,193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华,女,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林,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华,女,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勇,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双渠183团幸福路3连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刚,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六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强,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韩秀英、王振林、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王振勇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秀英、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及其与上诉人王振林、王振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威,被上诉人王振强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韩秀英、王振林、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王振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王振强支付上诉人赔偿款9286元过低。王振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共有财产,即登记在王兴武名下的三间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两间偏屋及宅基地面积155平方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但鉴定部门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没有委托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仅以王振强自认的数额判决支持9286元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评估鉴定,以评估鉴定的结果为准,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振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振强2011年盖房,房产证过到王振强名下,是经过上诉人同意,也给过韩秀英钱。韩秀英说把房产证给王振强,拿着房产证就可以,土地证没有找到。对于一审判决,我觉得拿点钱就可以解决,以后就没有纠纷了,但是当王振强按一审判决给钱时,上诉人都不同意,上诉人说已经上诉了。上诉人韩秀英、王振林、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王振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振强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原房屋及宅基地),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韩秀英与王兴武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六个子女,即王振林、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王振勇、王振强。在铜山区大彭镇闸口村三队,王兴武名下登记一块土地(南:王振龙,北:路,东:路,西:路),用地面积155平方米。在该块土地上,登记在王兴武名下有3间房屋,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另有两间简易坡棚。2008年12月24日,王兴武去世。2011年初,王振强将该3间房屋拆除,自建二层楼房。2014年3月25日,韩秀英以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941号判决书,驳回韩秀英的诉讼请求。现韩秀英、王振林、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王振勇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振强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原房屋及宅基地),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韩秀英、王振林、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王振勇于2015年4月9日申请就诉争的15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5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因房屋已不存在,又无房屋被拆除前的资料(如图纸、照片或者拆除后的建筑材料)作参考,鉴定部门认为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没能做出鉴定。王振强认为该房屋为土墙,瓦顶,三间堂屋,一间偏房,偏房都塌了,对其价值仅认可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房产登记在韩秀英丈夫王兴武名下,属于韩秀英和王兴武的共同财产,王兴武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房产一半属于韩秀英的应得财产,一半属于原被告的可继承的遗产。王振强对该遗产中的财产享有七分之一的继承权,而王振强未经其他继承权人同意擅自将该房拆除,在原宅基上建起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对原告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房产已经灭失,虽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鉴定,因房屋已不存在,又无房屋被拆除前的资料(如图纸、照片或者拆除后的建筑材料)作参考,鉴定部门认为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没能做出鉴定。鉴于王振强当庭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10000元,按此计算王振强拆除的房产价值,王振强应当赔偿韩秀英、王振林、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王振勇9286元。因农村的宅基地属于本村村民无偿取得,与特定的身份相关,不属于遗产的范围,韩秀英、王振林、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王振勇如有证据证明被王振强拆除的房产超过10000元,可以再次起诉请求王振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秀英、王振林、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王振勇92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振强负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财产损失是否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韩秀英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位于铜山区闸口村三队,登记在王兴武名下三间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另有两间简易坡棚29.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155平方米)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二审中,法庭询问:”为何房屋在2011年扒掉,在2014年才提起诉讼?”韩秀英陈述:”王振强不给我吃喝,我才想起起诉。法院判的各自扶养几个月,但是王振强不履行。”二审中,本院前往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闸口村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拆除的老房子是土瓦屋、土墙、水泥瓦。关于原房屋及宅基地的价值,王振强陈述:”现在贵了,现在能卖十来万,有房证的话。但当时不值钱,也就是一万块钱。”,上诉人陈述:”现在宅基地能值个十来万。”二审另查明,王兴武名下登记155平方米土地系1993年2月25日由铜山县土地管理局填发,铜山县人民政府准予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上的原三间房屋系1992年7月6日由铜山县房屋土地清查登记发证办公室填发,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建筑结构为”其它”。二审还查明,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韩秀英诉王振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094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该案中,韩秀英诉称,2008年,王兴武去世前,将其与韩秀英共有的涉案房屋交由韩秀英继承处理,王兴武去世后,韩秀英便在儿子王振刚家生活居住。2013年,在韩秀英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振强私自将韩秀英上述5间房屋拆除后建房,经阻止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振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责令将其在韩秀英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拆除,并将其所拆房屋5间(3间主房、2间配房)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因诉争宅基地登记在韩秀英丈夫王兴武名下,王兴武去世后未对此块宅基地使用权留下遗嘱,王兴武的妻子韩秀英、王兴武的儿子王振强作为家庭成员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面房产都具有使用权。其次,王振强将原房屋拆除、在原址又重建二层楼房,非一朝一夕完工。韩秀英作为母亲表示对王振强在原房屋处拆除重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王振强持有建房证件,韩秀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建房过程中,韩秀英阻止王振强建房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再次,韩秀英请求将建成的二层楼房拆除,恢复原3间土坯房屋,不具有可行性。本案并非单纯侵权案件,韩秀英与王振强作为母子,对待家庭事务应互相商量、互相宽容。对此宅基地的使用,本案中韩秀英无权以物权请求权要求王振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韩秀英可另行向王振强主张相关权利。综上,韩秀英请求排除妨害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韩秀英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民初字第09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首先,因诉争宅基地登记在韩秀英丈夫王兴武名下,王兴武去世后未对此块宅基地使用权留下遗嘱,王兴武的妻子韩秀英、王兴武的儿子王振强作为家庭成员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面房产都具有使用权。其次,王振强将原房屋拆除、在原址又重建二层楼房,非一朝一夕完工。韩秀英作为母亲表示对王振强在原房屋处拆除重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王振强持有建房证件,韩秀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建房过程中,韩秀英阻止王振强建房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本案中,韩秀英系王振强的母亲,王振林、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王振勇均为王振强的兄弟姐妹,其中韩秀英、王振林、王美华、王振刚均在当地附近居住,自2011年初拆除翻建房屋至2014年提起诉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阻止王振强建房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故上诉人均称对王振强拆除翻建房屋不知情,亦不合常理。基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双方的亲属关系、居住远近、原房屋所有权证由王振强持有、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综合考量,可以认定王振强拆除并翻建房屋时家人未提出异议,但鉴于王振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拆除原共有房屋并自建二层楼房时,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形成明确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买卖而获得原房屋所有权,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振强应当对其他原房屋共有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相应补偿。关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起诉要求王振强赔偿原房屋及宅基地的经济损失120000元,王振强不予认可。由于原房屋已经灭失,虽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鉴定,因房屋已不存在,又无房屋被拆除前的资料(如图纸、照片或者拆除后的建筑材料)作参考,鉴定部门认为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未能做出鉴定,对于上诉人要求再次启动鉴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2011年当地同时期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及现在的市场价值,涉案土地相对应的使用权益及翻建房屋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王振强对原房屋享有十四分之一份额、王振强亦系涉案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王振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50000元,涉案土地使用权由王振强享有。需要说明的是,韩秀英已然耄耋之年,韩秀英与王振强系母子,王振林、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王振勇与王振强系兄弟姐妹,希望各方当事人对待家庭事务能够互相商量、互相宽容,和睦相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
二、王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秀英、王振林、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王振勇50000元;
三、驳回韩秀英、王振林、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王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韩秀英、王振林、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王振勇负担2200元,由王振强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秀英、王振林、王瑞华、王美华、王振刚、王振勇负担30元,王振强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