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2599号原告文育林,男,住大理市开发区。被告赵才,男,户籍住址大理市里后山村。
原告文育林诉被告赵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赵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6年10月11日的《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举证期届满,被告未在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育林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赵才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我借走现金五万元,经我多次催要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五万元;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并支付2014年1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的三倍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赵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文育林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赵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文育林与被告赵才因做工程而互相认识。2014年1月14日,被告赵才向原告文育林借款50000元。原告文育林交付50000元现金给被告赵才,被告赵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文育林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赵才。2014年1月14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文育林主张的债权50000元有被告赵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赵才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赵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催告后的利息,因原告文育林在向法院起诉前的催要之日无法确定,逾期利息应自文育林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13日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赵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文育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文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瑞娟
审 判 员 杨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媛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