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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执异17号

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杖房支行与穆宏梅、林香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穆宏梅,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仗房支行,林香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执异17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穆宏梅。

被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仗房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马杖房老基地。

主要

负责人:李光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林香华。本院在执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杖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马杖房支行)与穆宏梅、林香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穆宏梅于201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2014)葫辽证经字第4607号债权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穆宏梅称,一、(2016)葫辽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该《执行证书》是依据(2016)葫辽证经字第4607号贷款公证书作出的重复公证,4607号公证书只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借款合同,公证机关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未作审查,合同是否按约履行,没有作出公证,故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申请人穆宏梅2013年9月16日前在农商行马杖房信用社没有一分钱的贷款,是李光林、赵士民恶意串通,让穆宏梅在假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该借款申请称:穆宏梅于2013年9月16日在贵行贷款,用于购买粮食,目前贷款即将到期,按时还款有困难,特申请还1.5万元,剩余本金22.5万元贷款借新还旧,贷款抵押物不变,抵押房屋位于连山区兴工路19-1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95.06平方米。本人从未在银行贷款,是李光林、赵士民还别的贷款,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申请人农商行马仗房支行称,穆宏梅、林香华用其名下房产借款抵押的事实成立,请求驳回穆宏梅的异议。

本院查明,穆宏梅于2013年9月6日在农村信用社马杖房分社(现更名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仗房支行)申请借款为人民币24万元,用穆宏梅和林香华共有的房产为其抵押。农商行马杖房支行将上述借款分别存入穆宏梅名下的银行卡上,同年9月16日公证机关为上述借款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穆宏梅于2014年9月28日在农商行马仗房支行处申请借款以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5万元,同年9月29日公证机关为上述借款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上述二次借款、抵押,均有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穆宏梅于2017年2月21日给付农商行马杖房支行执行款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葫辽证经字第1300号、(2014)葫辽证经字第460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葫辽证经字第6号执行证书;银行账目凭证、借款申请书,农商行马杖房支行出具收到穆宏梅执行款收据。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穆宏梅提出(2016)葫辽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属重复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经查,公证机关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后,对该债权同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公证过程中均有异议人亲笔签字和相关资料佐证,故申请人所提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穆宏梅所提该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违背借款担保人的真实意思的问题。经查,申请人穆宏梅在银行的借款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的转账凭证,证实农商行马杖房支行已将借款打入借款人穆宏梅名下账户,穆宏梅于2017年2月21日给付农商行马杖房支行执行款人民币5万元,说明该借款是穆宏梅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务,不存在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问题。故穆宏梅所提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穆宏梅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几种情形,其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穆宏梅不予执行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2014)葫辽证经字第4607号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志远

审判员  李跃杰

审判员  孟宪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欣妍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