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9日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鹤、王雅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陈志超(另案处理)到北票市某1镇某2街某3社区“怡馨园”小区1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富先达牌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等、证人徐某、仇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雅慧
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