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2民初1151号
原告:蔡兆刚,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泰山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765116347K。
法定代表人:陈书干,职务董事长。
原告蔡兆刚与被告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蔡兆刚诉称,2011年期间,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所属宿迁分公司将位于萧县利合革业有限公司的厂房、锅炉房、配料房及相关附属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发包给蔡兆刚施工;2012年1月7日,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550600元,后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宿迁分公司未能给付所欠工程款,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5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应属于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兆刚与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萧县,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长礼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