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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75号

王金柱与大连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柱,大连市财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柱,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财政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李莉,局长。委托代理人娄新洁,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杰,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金柱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柱,被上诉人大连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娄新洁、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20日,原告王金柱在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告大连市财政局提交申请,申请公开“大连市2015年行政赔偿预算及支出情况以及发生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赔偿数额详细明细”。2016年1月25日,大连市财政局向原告王金柱出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经审核,答复如下:2015年,我市行政赔偿没有涉及行政单位等机关团体,目前涉及的对象为当事人个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核实,目前没有一个当事人要求公开其个人国家赔偿的信息情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本机关不予公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事项为“大连市2015年行政赔偿预算及支出情况,以及发生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赔偿数额明细”,而被告在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中解答为“2015年,我市行政赔偿没有涉及行政单位等机关团体,目前涉及的对象为当事人个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本机关不予公开”。虽然被告大连市财政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时限内予以解答,但根据该告书知的书面解答意思,该答复与原告申请事项不符,解答存在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对该告知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经查,关于大连市2015年的总体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被告大连市财政局已经依法公开。原告现申请内容为“大连市2015年行政赔偿预算及支出情况以及发生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赔偿数额详细明细”,该项内容更为具体细致,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对原告的告知书未针对该问题进行回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是否应当予以更细化的公开,原告可依法向被告提交申请,由被告另行做出答复;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请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请重复,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连市财政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驳回原告王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金柱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所答非所问,应予撤销。但原审判决未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大连市财政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三、上诉人应通过重新申请的方式解决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前述规定,被上诉人大连市财政局具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王金柱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大连市财政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与上诉人王金柱的申请事项不符,答复内容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系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对于上诉人王金柱的申请,被上诉人大连市财政局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重新予以答复。上诉人王金柱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确认案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因与其请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重复,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大连市财政局依法对原审原告王金柱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市财政局负担(上诉人王金柱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苍 琦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胡俊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