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5065号
原告:刘继海,男,现住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元,双城区同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广喜,男,现住双城区。
被告:董金昌,男,现住双城区。
被告:董金华,女,现住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才艳书,双城区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敏,女,住双城区。
原告刘继海与被告董金昌、董金华、董广喜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和2017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继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元、被告董金昌、董广喜、董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才艳书、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董金华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海诉称,原告系韩甸镇原韩甸村(现群利村)永久村民。因其欠村陈欠,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将其应分得的6亩承包地收回顶陈欠,后原告始终找村里,要求退还。2016年1月份,群利村委会决定退还原告6亩地,并补签订承包合同。该地块原为董广喜耕种的机动地。被告董广喜收到通知后,未将这6亩承包地交给原告,而同另外二被告耕种。被告董金华称,争议6亩地(坐落在该村东北地8垅,东邻刁春伍、西邻张志生)是自己父亲董广志的,谁也无权耕种,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现要求三被告停止对原告6亩土地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2016年1月1日韩甸镇群利村委会给原告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地块为争议地的事实;A3,韩甸镇群利村委会通知一份,旨在证明群利村将董广喜原耕种的6亩地已收回发包给原告的事实;A4,法庭调取韩甸镇群利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董广志于1983年分得承包地6亩,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因董广志死亡,此地由村收回,承包给村民董广喜作为机动地,承包到2015年底。2016年,群利村决定将该地收回,发包给原告刘继海作为承包地。A5,收据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董广喜从1996年开始就耕种本案争议的这块6亩地,被告董金华没有对争议土地主张过经营权。
被告董广喜辩称,村上不让我种地我就不中了。至于他们咋回事我也不知道,与我无关。
被告董金昌辩称,争议地是我父亲董广志的,在1983年分地时就有这块地。2015年土地确权时,在大榜上就有董广志的名,这是我父亲的地与我没有关系。2016年我也没种地,我不管。以上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董金华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董金昌系兄妹关系,与被告董广喜是叔侄关系,均是原韩甸村四队社员。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答辩人父亲董广志为农户代表人,其中董广志分得劳动力地6亩。董广志分得的这6亩劳动力地位置与本案争议的6亩地位置一致,即双城区韩甸镇群利村东北地8条垅,东邻刁春伍、西邻张志生,南北为道。董广志一直耕种此地至1997年。1998年初,董广志因外出打工,将该6亩地交由其弟董广喜耕种至2015年底,在2015年10月份农村土地重新确权,韩甸镇群利村委会通知答辩人董金华回村履行该6亩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手续。当时答辩人确实在村委会的确权名单、公示单上亲笔签字捺印,并于2016年春实际经营耕种了这6亩土地。结合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耕种的是属于自己承包经营权的6亩土地,不存在侵犯原告刘继海土地的权利,故原告刘继海的诉讼主张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金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A1均无异议,对证据A2,被告董广喜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董金昌认为不认可这份合同;被告董金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客观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3,被告董广喜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董金华有异议,认为不合法,该地是承包地;被告董金昌质证意见与被告董金华一致;对证据A4,被告董广喜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董金昌认为不生效;被告董金华认为该证据违反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认为其中说明将争议地承包给原告是不合法的;对证据A5,被告董广喜质证为1996年自己买大队机动地,收据是属实的,原件一直在自己手中,这块地自己一直种到2015年。2016年接到村委会通知就不中了,自己承包的是村机动地;被告董金昌认为,该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是自己父亲董广志的,其父亲生前就同妹妹董金华一同居住,1996年,董广喜开始种这块地时,父亲就同董金华搬到外地居住,这块地一直由董广喜种到2015年,什么原因不清;被告董金华认为,由于票据上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但董广喜自1996年种这块地一直到2015年属实。此外查明,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金昌和董广喜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董金华停止侵权。综合本案原被告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及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证据方面。被告董金华对原告所举的证据A1无异议,应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客观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反土地承包费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A3、A4、A5均有异议,但承认董广喜自1996年始至2015年一直耕种自己父亲原承包的6亩地。
本院认为:2016年原告与韩甸镇群利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争议地承包给原告经营属实,被告董金华提出村委会将争议地承包给原告违法且提出2015年村委会将争议地确权给董广志,自己签字确认并张榜公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此外,被告董金华提出董广志于1998年将自己承包地交给其弟弟董广喜耕种一直到2015年,而董广喜提出自己耕种的是村上机动地,否认被告董金华的主张,董金华主张未提供证据;另外,被告董金华提出其父亲董广志于2005年病故,而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后虽提交有关人员证明,但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综上原告所举证据A1至A5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应认定以下事实:1983年,被告董金华父亲董广志在原韩甸村(现群利村)分得承包地6亩(坐落在该村东北地8垅,东邻刁春武、西邻张志生)。自1996年起,该地一直由董广喜耕种到2015年。2016年群利村委会将董广喜耕种的6亩地收回承包给原告并签订承包合同书。2016年原告耕种时,被告董金华阻止并耕种且提出该地属自己父亲董广志的。被告董金华提出2015年土地确权时,该地已确权为董广志并由自己签字确认且已张榜公布,又提出自己父亲于2005年病故,还提出董广志于1998年将自己承包地交给其弟弟董广喜耕种至2015年,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1983年原韩甸村(现群利村)将村中6亩地承包给董广志,董广志即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至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即到1998年末,此期间无法定事由村不得收回董广志承包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当时有关政策规定决定是否保留董广志原承包地。本案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韩甸村委会以董广志死亡为由收回其承包地。嗣后,该地一直由董广喜耕种到2015年。经查,董广喜提出自己承包的是村上机动地。此期间被告董金华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1日,群利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被告董金华提出该地是董广志的,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经本院调查,韩甸镇群利村委会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村里没有董广志名下承包地的记载。综上,应认定韩甸镇群利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将董广志原承包地收回,故2016年1月1日韩甸镇群利村委会与原告刘继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因此,原告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经营其承包地,被告董金华阻止并耕种无理,属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董金华停止侵犯土地经营权有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广喜、董金昌的诉讼请求不违悖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自2017年起,被告董金华停止对原被告争议的6亩承包地(坐落在韩甸镇群利村东北地8垅,东邻刁春伍,西邻张志生)的侵权,该地由原告刘继海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显堂
审判员 于 杰
审判员 张云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