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3执恢23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邯郸市某某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上列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296061.8元,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丛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郭某某名下的房产及存款,冻结了邯郸市某某铸管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并要求邯郸市致力印刷广告有限公司将房租转款到法院账户,扣划了郭某某银行存款118680元,冻结被执行人郭某某住房公积金300000元,被执行人已交执行款85000元,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恢23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继军
审 判 员 李道方
审 判 员 郭建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孟宪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