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刚,男,1991年5月26日��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武汉市武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温刚伙同“瘸子”(身份不详、在逃)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建材社区新材小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分别从该小区3单元2楼53号被害人熊润芝家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54号被害人孙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温刚伙同“瘸子”在武汉市洪山区纺机社区中南宿舍3栋5门401室,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从被害人余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旧版纪念币500元、项链等物品(物品未估价)。被告人温刚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温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温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意见,辩称其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建材社区新材小区3单元2楼53号、54���盗窃了铜钱和邮票,在武汉市洪山区纺机社区中南宿舍3栋5门401室盗窃了100多元硬币,没有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温刚伙同“瘸子”(身份不详、在逃)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建材社区新材小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了该小区3单元2楼53号被害人熊润芝家和54号孙某家,其称盗得铜钱和邮票。2016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温刚伙同“瘸子”在武汉市洪山区纺机社区中南宿舍3栋5门401室,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了被害人余某家,其称盗得100多元硬币及纪念币。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温刚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张家湾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9日9时许,根据前期情报线索,我单位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门口布控,将涉嫌入室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员温刚抓获。犯罪嫌疑人温刚供述其伙同“瘸子”于2016年3月18日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建材社区新材小区3单元两家实施入室盗窃;温刚还供述于2016年4月7日伙同“瘸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纺机社区中南宿舍3栋4楼实施入室盗窃。
二、被害人熊某的女儿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熊润芝的女儿成明凤于2016年3月18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报案。2016年3月18日上午10点半,我母亲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建材社区新材小区2楼53号的家中被盗,屋子大门被撬,放在卧室柜子里的现金5000元被盗��小区有监控,通过监控看到当天上午10点多钟,有两个年轻男子从2栋3单元下来,中间还和负责小区的朱阿姨聊天。这两个男子3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说武汉话。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熊某陈述:2016年3月18日,我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建材社区新材小区2楼53号家中被盗,放在卧室柜子里的现金5000元被盗。2、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孙引辉于2016年3月18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报案。2016年3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我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建材社区新材小区2楼54号的家中被盗,邻居打电话说我屋里被撬了,中午我爸妈回到家,发现大门被撬开,放在卧室下面柜子的9000多元现金和三个存折被盗,存折里面有10万元左右,已去银行挂失了。小区有监控,通过监控看到当天上午10点多钟,有两个年轻男子从2栋3单元下来。这两个男子3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说武汉话。之前报警说被盗9000多元现金,后来又在屋子里找到6000多元,被盗现金是2000多元,三个存折,还有一些首饰、铜钱、邮票等物品。3、被害人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余想娥于2016年4月7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报案。2016年4月7日下午15时许,我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纺机社区中南宿舍3栋5门401室的大门被撬开,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里面的现金10000元被盗,放在客厅柜子里的500元旧版纪念币及1993年花800元购买的金项链也被盗。
四、被告人温刚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瘸子”来找其借钱,其没钱。“瘸子”说一起去搞点钱,其二人就打车到白沙洲,到靠近“光霞果批”的小路往里走,进入右边的一个小区,“瘸子”上了一个单元的二楼,让其下去望风,看有没有人过来。大约过了10分钟,“瘸子”喊其上去,其上去后看到两家的大门都被撬开了,其就和“瘸子”先后进入屋子,里面都没有人,房间面积不大,他们把这两户的房屋都翻了,最后找到一串铜钱,是用铁丝穿起来的,有二十个左右,还有一本九几年的邮票。其把这本邮票拿着藏在上衣口袋里,“瘸子”把铜钱放在裤子荷包里。其二人走到小区大门口,有个阿姨问他们是做什么的,“瘸子”说找人的。铜钱是在其中一家偷的,邮票在另一家偷的,具体哪一家、哪个地方,不记得了。其二人离开后去了东亭、四美塘的典当行,别人说铜钱不值钱,邮票也就几十元,最后“瘸子”把铜钱和邮票都拿走了。其穿灰色外套,蓝色牛仔裤,“瘸子”穿蓝色牛仔外套。其认识“瘸子”几年了,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瘸子”年纪30出头,身高170cm,平头,可能是江西人。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瘸子”在武昌区四美塘附近见面,“瘸子”带其上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友谊大道徐东那边的一个小区,旁边有个加油站。“瘸子”还让其在下面放哨,他上去搞门,过了一会“瘸子”喊其上去,其上去后看到门已被搞坏了,但没完全搞开,“瘸子”让其爬进去,他在门口放哨,其就从门下方爬进屋去,最后在客厅内找到一个铁盒子,盒子里装的硬币,其将硬币装在一个塑料袋内拿走了。出来以后二人就一起离开了,硬币一��有100多元,都给“瘸子”了,因为的士费和吃饭的钱都是“瘸子”出的。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手印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温刚和“瘸子”在指控的时间和地点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温刚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现有全部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财物的具体数额在仅有三名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熊某的女儿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故对被告人温刚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人温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本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玉华
审 判 员 赵慧敏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