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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刑初21号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栖霞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衣春红,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12月2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山东省栖霞市西城镇赵家村126号。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闫建锋,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700元。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翻墙进入赵某家中,持木棍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头部、左前臂、左小腿、右小腿、左足部多处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左前臂、左小腿损伤均属轻伤一级,头部、右小腿、左足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系农民身份,受伤后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于英、赵翠莲护理,出院后由于英护理,于英为农民身份,赵翠莲为城镇居民。经依法核定,赵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9824.6元;2、误工费1771.23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365天×150天);3、护理费4108.98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25天+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365天×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2700元。合计109454.81元。被告人自愿赔偿人民币127556.81元(已付1万,余款117556.81元已交至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民间矛盾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556.81元(已付1万,余款117556.81元已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宝华

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

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