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8民初9413号
原告:蒋祖伟,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亮,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罗金明,女,193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郑兴利,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蒋祖伟与被告郑兴利、罗金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蒋祖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亮,被告郑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强占的位于永川区XXX明华大厦底层部分商业用房(现为XXX,三个商业用房);
二、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本案商业用房十年(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租金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5年8月20日,二被告因与重庆市渝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重庆永川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拆迁安置纠纷,遂强行进入本案商业用房。2006年2月14日,对本案商业用房拥有产权的案外人黄顺田起诉要求二被告搬离本案商业用房,法院对此予以支持。2006年4月11日,黄顺田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将包含本案商业用房在内的几间商业用房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5月17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仍继续强占本案商业用房经营麻将馆生意,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郑兴利辩称:其与其母罗金明确实在使用永川区XXXXXX商业用房,该商业用房属于其所有;在永川区XXX明华大厦未建时,本案商业用房所在的土地便属其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为永川区XXX明华大厦工程的安置户。包含本案商业用房在内的永川区XXX明华大厦1幢1号房1层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054.46平米)原系黄顺田所有。2005年8月20日,二被告以其还产门面位置应在黄顺田的商业用房内为由,强行进入黄顺田拥有产权的部分商业用房内经营。2006年2月14日,黄顺田起诉要求二被告搬出商业用房并赔偿租金损失414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黄顺田于2006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黄顺田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川区XXX明华大厦底层所有商业用房以157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因黄顺田与二被告民事纠纷未了结,如黄顺田败诉,则应将二被告的31.88平米的商业用房由黄顺田交付二被告,黄顺田按每平方米1500元退款给原告。2006年5月17日,黄顺田与原告办理了合同中的商业用房过户登记手续。2006年7月1日,原告与黄顺田签订《关于明华大厦底层附加协议书》,约定:因原告受让的底层商业用房内有一饲料店(即二被告占用并经营的部分),原告要求黄顺田将全部面积给完后方可把购房余款给黄顺田,并约定该处房屋的产权证虽发生变化,但以前所有问题均由黄顺田全权负责处理。原告对交付的底层商业用房进行装饰后经营超市,但对二被告占用的部分未作使用。200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二被告立即搬出所侵占的位于永川区XXX明华大厦1幢1号房1层的商业用房;
二、由二被告从2005年8月21日起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赔偿黄顺田商业用房租金至搬出之日止(其中,从2005年8月20日至2006年10月20日,租金损失金额为3500元)。后二被告不服该判决并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重庆市永川区XXXXXX门面即为(2006)永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讼争门面。
本院认为,对于二被告占用本案讼争房屋的行为已经(2006)永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且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虽非(2006)永民初字第662号一案当事人,但其起诉要求的请求指向标的与(2006)永民初字第662号一案原告请求的指向标的相同,故其再行起诉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行为,本院予以驳回。再者,原告在从案外人黄顺田[本院(2006)永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处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时已知晓二被告占用该房屋,其亦与黄顺田对该房不能正常交付的行为进行了约定,故其权益亦可通过对(2006)永民初字第662号及(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70号案的执行程序或另行向黄顺田主张权利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祖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玲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人民陪审员 胡德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