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2执恢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彭世明,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申请执行人:蒙廷英,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彭世明的妻子。
被执行人:琼海嘉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华,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临城镇,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原执行案号为(2015)琼海执字第348号】申请执行人彭世明、蒙廷英与被执行人琼海嘉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扣除执行费8299元后,已将本案执行余款496541元划付至申请执行人彭世明、蒙廷英指定的账户用于偿还部分债务,划付后被执行人尚欠两申请执行人购房款185036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在本案的诉讼保全阶段,本院已依法作出(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执行人蒙廷英名下位于贵州省毕节市XX路XX栋X楼的担保房产【房产证号:毕房权证毕地字第P0022XX号,建筑面积167.2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解除对申请执行人蒙廷英的上述房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蒙廷英名下位于贵州省毕节市XX路XX栋X楼的担保房产【房产证号:毕房权证毕地字第P0022XX号,建筑面积167.2平方米】的查封。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立即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郭和平
审判员 许道宁
审判员 蒙谚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黎陛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