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1刑初126号自诉人熊国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山县。被告人郑光金,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山县。本院在审理自诉人熊国齐提起自诉的被告人郑光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过程中,郑光金的亲属已代其履行本院(2016)豫15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熊国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郑光金的刑事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熊国齐以被告人郑光金的亲属已代其履行本院(2016)豫15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郑光金的自诉。经审查,该申请系熊国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熊国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唐 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