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5民初619号
原告:安平县众腾油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西遥城村村北50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33605882—0。
法定代表人:崔亚南,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英,男,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俊香,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平县众腾油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安平县众腾油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18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理经销合同》,据此,被告购买原告油墨并在天津地区销售,自2015年4月27日,被告累计取货203104元,被告只是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计68640元,尚欠134464元;其后,被告退回了部分没有销售的油墨,价值22631元,于是拖欠货款计111833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平县众腾油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案号(2016)冀1125民初2009号,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我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冀1125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此案按撤诉处理,并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天津市金海盛化工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该裁定书,现该案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于2017年3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平县众腾油墨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春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天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