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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103号

张珍前与蔡学林、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8-2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珍前,蔡学林,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03号

原告:张珍前,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陈兆军(均受张珍前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学林,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蔡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柏、于淼(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9号华普广场西塔21层。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珍前诉被告蔡学林、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水电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珍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学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华宝公司对上述蔡学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水电二局在拖欠蔡学林、华宝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蔡学林、华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其与蔡学林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从该名朋友处得知蔡学林承包了无锡市地铁二号线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2年9月,蔡学林多次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周转困难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其向蔡学林出借130万元,蔡学林于同年9月14日向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以下简称130万元借条)。一个月后,其向蔡学林催讨借款,蔡学林称仍需要继续借用1个月,其表示同意,蔡学林遂在该借条上添加了“周转时间一个月归还,蔡学林”的字样。2013年2月6日,其向蔡学林催讨130万元借款,蔡学林称有200万元资金缺口,要求其再出借100万元以解决农民工工资。因当时有100余名农民工向蔡学林讨要工资,其看到蔡学林被逼的身份窘迫,加上蔡学林承诺可在春节过后立即归还,其遂同意借款,并至中国农业银行人民东路支行(以下简称人民东路支行)取款95万元,和同其车内携带的5万元现金凑足100万元后,将100万元交付给蔡学林。蔡学林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以下简称100万元借条),并在名字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因蔡学林承诺可在春节过后即可还清全部230万元借款,其又在该借条上加载了“2013.3月底还清”的字样,蔡学林误将落款日期书写为2003年2月6日后当即进行了涂改。后蔡学林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蔡学林挂靠在华宝公司进行施工,华宝公司应当对上述蔡学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水电二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及借款的受益方,对华宝公司与蔡学林之间的违法转包行为存有过错,应当在结欠蔡学林、华宝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蔡学林辩称:其对张珍前主张的借款经过没有异议,本案所涉借款均用于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愿意归还张珍前借款本金并按张珍前主张的利息标准向张珍前支付利息。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其与张珍前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张珍前亦未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其仅对案外人李亚辉提供施工资质,与蔡学林没有任何关系;其未成立项目部,蔡学林向张珍前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所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且落款日期“2013年2月6日”系经“2003年2月6日”涂改而来;2013年2月6日,张珍前自人民东路支行现支95万元已经是当天15时24分30秒,张珍前清点相应款项并向蔡学林交付,再当场将上述款项做工资发给多名农民工需要较长时间,因此张珍前所称当日出借给蔡学林100万元并非事实;蔡学林和张珍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可能;张珍前于2012年9月14日向蔡学林出借的13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张珍前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二局辩称:本案系张珍前与蔡学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华宝公司承建,就华宝公司是否与蔡学林之间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其并不知晓;其与蔡学林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事实合同关系,蔡学林以个人及华宝公司的名义向张珍前借款,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蔡学林、华宝公司负担;在本案所涉借条落款处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蔡学林,在蔡学林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借款时曾向张珍前披露是代华宝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应当是蔡学林个人,张珍前不能证明与蔡学林之间的往来款是借款;借条上没有涉及华宝公司及涉案工程的相关内容,且借条上项目部的印章系蔡学林伪造,借条上载明的资金用途并不明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是由华宝公司使用,亦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的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张珍前所主张的230万元借款中有13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珍前要求其在拖欠蔡学林、华宝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珍前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4日,蔡学林向张珍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珍前人民币130万元整,用于上马墩地铁二号资金周转,据,蔡学林,2012.9.14”,后蔡学林于同年10月14日在该借条下方添加了“周转时间一个月归还,蔡学林,2012.10.14”的字样(以下简称14日借条)。同年9月15日,张珍前在雪浪支行取款30万元。同年12月,张珍前以转账方式向蔡学林付款97万元。2013年2月6日,蔡学林向张珍前出具的借条一张(以下简称6日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珍前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据,蔡学林,2013.2.6、2013.3月底还清”,其中蔡学林姓名上加盖有“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地铁二号线10标项目部”的印章。同日,张珍前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人民东路支行取款95万元。2015年1月12日,张珍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水电二局与无锡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轨道办)签订《无锡地铁2号线土建工程10标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水电二局承包上马墩站主体及附属的土石方工程等相关工程。水电二局(甲方)与华宝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车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内容》,约定:工程范围包含但不局限于上马墩站主体及附属工程土石方工程、主体结构、临时支撑系统安装及拆除(含钢支撑、混凝土支撑)、附属结构、防水工程及接地工程等内容。李亚辉作为华宝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上签字。华宝公司另出具受托人分别为史长光、李亚辉、蔡学林、郝遐爱的委托书4份,其中蔡学林委托权限为工程项目日常工作。蔡学林与华宝公司无劳动、人事关系。诉讼中,就本案所涉130万元借款交付经过,张珍前向本院陈述:2012年9月14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蔡学林支付100万元;同日,其又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雪浪支行(以下简称雪浪支行)取款30万元,并将该30万元现金在蔡学林位于无锡市上马墩格林豪泰酒店5楼的办公室内将该30万元现金交付给蔡学林,蔡学林当场向其出具了130万元借条,并提供了其名下银行卡往来明细,该明细载明2012年9月14日有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出。本院限期张珍前提供其于2012年9月14日将100万元交付给蔡学林的凭证,张珍前向本院提交了其先后于2012年9月14日取款4.99万元、于同年9月15日取款3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的复印件,于同年12月向蔡学林转账97万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就130万元借条项下款项交付经过,张珍前又陈述:2015年2月10日后,其核对了取款凭证,发现凭证于事实情况不符,后其至银行重新调取了银行取款记录、转账凭证,并与蔡学林本人进行了核对,最终确认实际款项交付经过为:2012年9月14日蔡学林向其出具借条后,其当时资金亦较为紧张,其与蔡学林商议确定根据蔡学林工程进度分批支付,遂于当日向蔡学林支付了5万元现金、次日向蔡学林支付了30万元现金,于2012年12月10日向蔡学林转账97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32万元,因该132万元中有2万元系其委托蔡学林代为清偿其对案外人路阳(系蔡学林司机)所负的2万元债务,故实际向蔡学林出借共计1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14日借条由蔡学林出具,诉讼中蔡学林也确认收到了张珍前出借的130万元款项,并表示愿意归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蔡学林,现张珍前要求华宝公司、水电二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6日借条,基于以下分析,

本院认为该笔100万元借款也应由蔡学林承担清偿责任:第一,蔡学林并非华宝公司项目经理;第二,华宝公司向蔡学林出具的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为工程项目的日常工作,对外借款已超出该授权范围;第三,张珍前未能举证证明该项目部印章在其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综上,本案讼争230万借款,借款人均为蔡学林,现张珍前以建设工程中的挂靠为由要求华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建设工程中的收益为由水电二局在对华宝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珍前要求蔡学林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归还张珍前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张珍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已由张珍前预交,由蔡学林负担。该款已由张珍前预交,蔡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张珍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英

代理

审判员 马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