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3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负责人:董广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心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龙,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大连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心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以下以本诉称谓),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辽0212民初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辽02民终58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产保险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巍,被告王心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龙、王颢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金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3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Bx的小型轿车,沿旅顺口区新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斯大林路路口处,与沿斯大林路由东向西行驶、王明洋驾驶的辽B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旅顺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明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明洋花费修车费57,000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明洋支付保险金55,000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事实与理由:被告未可提供鉴定费收据,即使提供,也应当依据鉴定结论及法院判决的金额来确定鉴定费由哪一方来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车辆所有人王明洋在被告未到场查看车辆损失部位的情况下,维修车辆,存在过度及扩大维修现象,具有《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欺骗理赔情形。且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案涉车辆行驶证及买卖协议原件,王明洋转移权益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原告不应取得代位求偿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明洋为案涉车辆辽Bx号奥迪FV7203BBCWG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270,000元,被保险人为王明洋,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2015年9月20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5年9月20日13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Bx的小型轿车,沿旅顺口区新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斯大林路路口处,与沿斯大林路由东向西行驶、王明洋驾驶的辽B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树木损害。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明洋将辽Bx号奥迪轿车送至大连某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57,000元。2015年9月28日,王明洋作为立书人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原告x(保险单号)项下的承包的车辆奥迪FV7203(厂牌型号)、辽Bx(号牌号码),于2015年9月20日发生保险事故。王明洋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赔款,金额为55,000元。王明洋同意在上述已取得赔款范围内,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可以王明洋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王明洋赔款55,000元。原审期间,经被告申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某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大正汽鉴评[x]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评意见:辽Bx号小型轿车本次事故合理必要修理费用约为28,000元人民币(含税)。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6年8月10日,大连正义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税合计5,000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2016)辽0212民初4号民事卷宗、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经审查,案涉保险标的辽Bx奥迪轿车的损害系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且诉讼中,原告已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车辆发生的损害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其向被保险人王明洋赔偿保险金额55,000元之日起,即对被告享有了代为求偿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该代为求偿权的取得亦是法定的赔偿请求权利的转让。保险人虽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是,被告即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的产生,是以订立保险合同为基础,与因侵害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出于同一原因,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而被告抗辩主张车辆存在过度维修、扩大维修、欺骗理赔等情形,理应是基于被保险人王明洋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而产生,至于被保险人王明洋是否因保险合同而获取不当利益,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诉解决。基于上述同样理由,被告鉴定费的反诉请求亦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且本诉与反诉的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心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5,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心品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心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心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