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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行初13号

田茂花与兴义市顶效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8-26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花,兴义市顶效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328行初13号原告田茂花,女,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教师,户籍地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江,男,1979年1月3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马厚明,兴义市马岭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兴义市顶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义市顶效镇老街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10096013123。法定代表人瞿麟,该镇镇长。(未到庭)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朱瑞卿,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刚,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田茂花认为被告兴义市顶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顶效政府)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江、马厚明,被告顶效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朱瑞卿及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茂花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征收安置义务,在兴义市××镇××组安置区划拨原告的宅基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张金江在兴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娘家将坐落于兴义市××镇××组的一幢石墙瓦房分给了原告。2015年9月12日,为支持义龙试验区城市化建设工作,经被告和原告共同协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对原告坐落于兴义市××镇××组的一幢石墙瓦房进行整体拆迁安置,且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征收安置中明确约定:“根据义管通[2013]5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组拆迁安置的实际情况,甲方按照统一设计、统一规划和集中安置的方式将乙方安置在新规划的安置区范围内,规划宅基地安置面积为120平方,乙方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1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所在组“顶效镇团结村红星三组拆迁安置情况公示”,在公示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对此,原告分别书面向顶效镇红星拆迁指挥部、顶效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要求被告划拨原告的宅基地未果。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所在组“顶效镇团结村红星三组拆迁安置情况公示”,在公示名单中仍然没有原告的名字。为此,原告又于2016年12月29日向义龙试验区信访局反映,请求协商被告划拨原告的宅基地。但在2017年1月6日被告对原告所在组集中进行宅基地划拨时,也没有给原告划拨宅基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行政不作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茂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三、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对原告坐落于兴义市××镇××组的一幢石墙瓦房已确认;2、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补偿及需划拨宅基地情况。

四、2016年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所在组“顶效镇团结村红星三组拆迁安置情况公示”图片一份,证明1、被告对原告所在组“顶效镇团结村红星三组”拆迁安置情况。从公司名单体现出黄显珍等14户属于无房安置户;2、被告未对原告划拨宅基地。

五、2012年12月9日《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证明原告家庭房产分割情况。

被告顶效政府辩称:

一、田茂花诉我府不向其划拨安置宅基地不作为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府在兴义市××镇××组开展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工作中拆迁的房屋有:1、田茂花之母梁云芬的瓦房1幢;2、田茂花之兄长田茂生的两层平房1幢;3、田茂花之兄长田茂盛(胜)的两层平房1幢;4、田茂花之兄长田茂林的瓦房1幢。按照义管通[2013]9号的规定的划地安置条件,这些房屋被征收拆迁后可以得到划地安置。但,这里没有田茂花房屋被征收拆迁的情形。那么为什么出现我府与田茂花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当时在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田茂花之母梁云芬愿将自己拆迁后的安置宅基地让给女儿田茂花。所以,为了今后便于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就以田茂花的名义签署协议。之后,我府在开展划地安置工作时,是以田茂花之母梁云芬的名义进行的,包括安置情况公示、抓阄确定宅基地顺序等工作,而且,划地安置工作尚在开展之中,不存在不向田茂花划地安置及不作为的情形。

二、田茂花本身不属于安置对象,其无权单独要求政府为其划地安置,所以,田茂花要求划地安置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第一,前已述及,田茂花之所以同意我府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划地安置,是享受其母梁云芬的房屋征收拆迁后的划地安置份额。如果其母此时不愿意再将房屋拆迁安置宅基地让与田茂花,则田茂花不能享受划地安置权利。由此,我府完全可以撤销与田茂花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重新与其母梁云芬另行签署即可。第二,田茂花在兴义市××镇××组既无合法用地的自建房屋,亦无承包土地,其不符合义管通[2013]9号文件的规定划地安置条件。所以,其无权单独要求政府为其划地安置。综上所述,我府只能向田茂花或其母亲梁云芬给予一份房屋征收拆迁划地安置,而不能同时向其二人进行划地安置,否则即为非法。所以,我府在田茂花之母梁云芬开展划地安置后,不能再次向田茂花单独进行划地安置。鉴于此,其依法驳回田茂花的诉讼请求。被告顶效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兴义市顶效镇人民政府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义管通[2013]5号《黔西南州义龙新区管委员会关于印发义龙新区城市开发建设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义龙新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对象是:1、持有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失地农民;2、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人其土地被征收70%及其以上的;3、城市规划区或者居民安置区内具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房屋被征收人。

三、2015年9月12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协议中被征收拆迁的113.9平方米的石墙瓦房实为田茂花之母梁云芬所有,仅是其愿将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让与女儿田茂花而签署协议。

四、2016年11月24日《红星三组宅基地安置审核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顶效镇团结村两委、政府园区管委会指挥部、安置群众代表于2016年11月24日开会审核决定田茂花之母梁云芬、之兄田茂生、田茂盛、田茂林各得1个安置宅基地,田茂花不能单独享有宅基地,其之前所签宅基协议面积是梁云芬的。

五、2016年11月25日《顶效镇团结村红星三组拆迁安置情况公示》1份,证明原告之母梁云芬、之兄长田茂生、田茂林、田茂盛系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六、《红星工业园区安置拆迁户屋基顺序号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兄长田茂生、田茂林、田茂胜(盛)、之母梁云芬的安置屋基顺序分别是52、53、54、55。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田茂花对被告顶效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与真实的文件不一致;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顶效政府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户实际拆的是梁云芬的房屋,签字的是田茂林;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梁云芬的名字;对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田茂花提交的1、2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4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系原告家庭内部的财产分割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综合认定。对被告顶效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虽原告主张与真实的文件不一致,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3、5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系被告处理宅基地安置的内部会议记录,且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因与本案是否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黔西南州义龙新区(义龙试验区)因建设需要,经黔西南州义龙新区(义龙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被告顶效政府拟对原告田茂花位于兴义市××镇××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经双方共同协商后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以被告顶效政府为甲方、原告田茂花为乙方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

一、甲方征收乙方位于兴义市顶效镇团结村红星(三)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乙方负责出具有效的房屋证明,乙方原房屋有效证件在协议签订后,交由甲方依法注销。乙方上述房屋如有产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概不负责。

二、征收安置。根据义管通[2013]5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组拆迁安置的实际情况,甲方按照统一设计、统一规划和集中安置的方式将乙方安置在新规划的安置区范围内,规划宅基地面积为120㎡/个(重建承包经营权户中相应的份额,主房占地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乙方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按照义管通[2013]5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甲方实地勘丈乙方房屋并经乙方确认后,补偿乙方:1、乙方同意将现有正房占地面积113.9平方米,建筑面积113.9平方米进行拆除。其中石墙瓦房结构房屋甲方按440元/㎡进行补偿。2、地面附属设施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0元。上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大写玖万叁仟陆佰叁拾元整93630.00元。

四、付款方式及奖励。1、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甲方按照乙方实有人口数5人(原则以户口册为准),一次性支付搬迁过渡费壹万元整给乙方。2、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并同意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屋进行拆除的,按义管通[2013]5号文件的规定,计发奖励费贰万元整。3、房屋拆迁补偿款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款,甲方将分批分期付给乙方。……。甲方即顶效政府在该协议上加盖被告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乙方即田茂花的委托代理人田茂林在该协议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且原告田茂花对田茂林的委托代理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顶效政府对原告田茂花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工作,并将该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田茂花。2016年12月25日,被告顶效政府对顶效镇团结村红星三组拆迁安置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的安置对象中并无原告田茂花。原告田茂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时查明,被告顶效政府隶属于黔西南州义龙新区管理委员会,黔西南州义龙新区管理委员会是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行政级别为正县级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征收土地的行政机关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时,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行政机关也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中,黔西南州龙义新区为加快城市化建设,以黔西南州义龙新区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原告田茂花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虽然原告田茂花与被告顶效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顶效政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得到其隶属于的黔西南州义龙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授权,即使得到了被告顶效政府隶属于的黔西南州义龙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授权,由于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也只能视为黔西南州义龙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被告顶效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被告顶效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被告应为被告黔西南州义龙新区管理委员会。另,黔西南州义龙新区管理委员会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没有得到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茂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柠

审 判 员  陈帮灿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