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240号
原告:黄学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星,系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舶,男。
被告:朱婀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系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朝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珍,女,系陈朝萌妻子。
原告黄学武与被告刘舶、朱婀群、陈朝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星、被告朱婀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被告陈朝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舶、朱婀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朝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舶、朱婀群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借据,被告陈朝萌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婀群辩称:朱婀群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债务是否存在不清楚,即便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就本案借款提供银行流水以利于查清本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朱婀群的诉请。
被告陈朝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舶、陈朝萌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张,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朝萌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原告于同日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刘舶,并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45000元至案外人刘智诚账户上。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该款项,导致成诉。另查明,被告刘舶与被告朱婀群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黄学武和被告刘舶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5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婀群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借据》上“刘舶”的签名并非刘舶本人所签,因被告朱婀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陈朝萌均在庭审中说明该签名系被告刘舶所签,故本院对被告朱婀群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法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朱婀群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朱婀群与刘舶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婀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刘舶个人债务或双方已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原告已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所涉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婀群应与被告刘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朝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舶未履行到期债务,被告陈朝萌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舶、朱婀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学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朝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刘舶、朱婀群负担,被告陈朝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海芳
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
人民陪审员 XX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