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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执异20号

申请执行人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非凡立创工贸有限公司,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2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非凡立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建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东,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芦宗慰,系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洛铜公司)与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非凡经济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武汉非凡立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立创公司)对本院依据(2015)涧执字第1190号执行裁定书做出的(2015)涧执字第11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非凡立创公司在合肥万奇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奇制冷公司)应收货款80余万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非凡立创公司称,2015年12月22日,贵院在执行(2015)涧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中,将我公司在万奇制冷公司处的80余万元应收货款冻结。我公司认为,贵院的这一做法是错误的,理由:

一、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铝洛铜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我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有已生效判决书为证;

二、贵院冻结我公司的货款,必须先下裁定后再执行,而贵院在没有依法制作和送达裁定的情况下,仅凭一纸执行通知书,就将我公司的80余万元货款冻结,程序违法。请求裁定将我公司在万奇制冷公司的80余万元货款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中铝洛铜公司称,2015年5月19日,非凡立创公司致万奇制冷公司的财务结算变更证明中提到“将原非凡经济公司与贵单位的经营合同转为由非凡立创公司经营”,非凡经济公司、非凡立创公司致万奇制冷公司的变更通知函中也有同样内容,这是非凡经济公司通过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意见》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追加被转移的财产。以上两份证据都提到“原非凡经济公司的厂址、设备、生产工艺、人员保持不变”,这是非凡经济公司与非凡立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真正目的,以通过财产混同方式达到非凡经济公司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企图,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非凡经济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中铝洛铜公司与非凡经济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做出(2015)涧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非凡经济公司向原告中铝洛铜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62743.82元及利息等内容。2015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中铝洛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涧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涧执字第1190号。另查明,在执行阶段,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依据(2015)涧执字第1190号执行裁定书做出(2015)涧执字第11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万奇制冷公司协助冻结非凡立创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应收货款80余万元。还查明,2015年5月19日,非凡经济公司、非凡立创公司共同向万奇制冷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函和财务结算变更说明,内容为,因因非凡经济公司负债较多,缺乏流动资金,单纯依靠自身力量难以正常支行,为盘活资产,保障就业和能够长期与万奇制冷公司合作,经多方洽谈商定,将原非凡经济公司与万奇制冷公司的经营合同转由非凡立创公司经营。原非凡经济公司的厂址、设备、生产工艺人员保持不变,并将企业名称及账号、开户银行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除非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取得的变更通知函和财务结算变更说明等证据虽然显示非凡立创公司是“在原非凡经济公司的厂址、设备、生产工艺人员保持不变”,仅将企业名称及账号、开户银行予以变更的情况下,将原非凡经济公司与万奇制冷公司的经营合同继续经营,但非凡立创公司与非凡经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需要经过民事审理认定,执行实施部门无权直接执行第三人在他人处的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提出依据上述证据应变更追加非凡立创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此,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被执行人为非凡经济公司,而非异议人非凡立创公司,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的变更、追加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变更追加。综上,

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做出(2015)涧执第11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风卫

审判员 :孟帆航

审判员 :王遂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