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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执96号之一

深圳市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深圳市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执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民治街道万众家居广场三期7楼705-706室。

法定代表人:庄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鸿源生态新城C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大山,该公司总经理。深圳市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绝申报其财产情况,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同时,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套房屋,但该8套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案为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8套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无法处置,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少立

审判员  李建威

审判员  黄辉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元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