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901号
原告:杨德鑫,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薛幼琴,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曾移岗,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
原告杨德鑫与被告薛幼琴、曾移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鑫、被告曾移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幼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幼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2.被告曾移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薛幼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杨德鑫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曾移岗与薛幼琴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薛幼琴未作答辩。
被告曾移岗辩称,欠条本人从未见过,法院送应诉材料给本人后才知道这件事。借条发生于2011年1月15日,但本人与被告薛幼琴于2011年5月5日离婚,被告薛幼琴欠了很多赌债,我们要买房子的钱也让被告薛幼琴拿去还赌债了。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也未经本人同意,本人也不认识原告,因此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德鑫与被告薛幼琴经案外人陈惠英介绍认识,2011年1月15日,被告薛幼琴向原告和案外人陈惠英分别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薛幼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杨德鑫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特此为据。”被告薛幼琴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
原告杨德鑫与被告薛幼琴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薛幼琴向案外人陈惠英偿还借款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薛幼琴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薛幼琴与曾移岗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人口信息,被告曾移岗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告、被告曾移岗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杨德鑫与被告薛幼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幼琴提供借款,被告薛幼琴负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薛幼琴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薛幼琴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移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曾移岗主张其不认识原告,被告薛幼琴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被告曾移岗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曾移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曾移岗与被告薛幼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被告曾移岗与被告薛幼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移岗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薛幼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幼琴、曾移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德鑫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德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幼琴、曾移岗负担,该款被告薛幼琴、曾移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德坤
代理
审判员 林 达
人民陪审员 陈涛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