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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921号

徐州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徐州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玉带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楼铭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梅苑公寓商务中心7-201室。

法定代表人:付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徐州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被上诉人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的认定,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过程中存在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情况,原先起诉的数额为:工程款531220.57元,利息49841.5元,合计581062.07元。以此计算,案件受理费为9610元,保全费为3430元。后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对方根据鉴定的结果变更诉讼请求为:工程款414243.02元,利息39551.95元,合计453794.97元,如按此计算,案件受理费应当为8106元,鉴于此,法院在认定案件受理费时仍然以变更前的数额计算,是错误的。

二、保全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由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变更了,但保全的数额未变更,多出的此部分保全费一定应当是由对方承担。另外,一审法院也认定,依据合同中“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在2016年9月1日造价鉴定后,需要计算利息。上诉人认为,此处的造价鉴定等于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在之前上诉人无审计结论时未支付款项并无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缺乏合理性。星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一审法院的诉讼费用可由败诉方承担,高新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关于星海公司主张的利息39551.95元,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支持。上诉人在未对判决内容及事实详细了解的情况下,自行计算,将此部分利息一并计入,显然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在审计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指定的审计公司无法完成相关程序,星海公司无奈只好撤诉。由于上诉人败诉,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进行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方式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实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更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变更了,保全金额未变更,多出的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然后继而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结论显然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星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14243.02元,支付逾期利息39551.9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高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高新公司对彭城欢乐世界项目1、3、4号桥栏杆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招标,星海公司中标。2013年4月22日、4月28日以及2013年12月22日,星海公司与高新公司分别签订了1#、3#、4#桥的《栏杆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付至60%,工程验收后含附属付至7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额的90%,余款在一年质保期后一次付清,合同暂定价分别为167705元、279334元、278800元,三个合同施工工期均为45天。上述合同签订后,星海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分别在2013年5月3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对1#、3#、4#桥竣工验收,并如期交付使用。星海公司在此期间收取工程款合同暂定价的70%,总计508094.3元。工程完工后,星海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高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共计1039314.87元,高新公司签发结算交接单,但迟迟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结算。星海公司多次交涉,高新公司开始以工程资料不全为由推托,后又以工作繁忙为由不予审计,并拒绝审核星海公司后期施工及附属全部工程的结算。时至今日,仍未提供审计结论。综上,高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星海公司造成了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2日,星海公司(乙方)与高新公司(甲方)签订《1#桥栏杆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徐州彭城欢乐谷世界项目1#桥栏杆工程承包给乙方供货、加工、安装;所购石材芝麻白单价1700元每米,数量98.65米,金额为167705元(不含地梁、柱子);附属工程桥墩柱地梁及混凝土柱子制作以及柱面镶贴价格的计算,按照江苏省2004土建定额及现行09费用定额计算,材料价格按照徐州2013年4月建筑市场指导价进行结算;本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后结算按现场实测数量为准;货到现场后付至6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7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2013年4月28日,星海公司(乙方)与高新公司(甲方)签订《3#桥栏杆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徐州彭城欢乐谷世界项目3#桥栏杆工程承包给乙方供货、加工、安装;所购石材芝麻白单价1700元每米,数量164.32米,金额为279344元;附属工程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桥墩柱地梁及混凝土柱子、人行道铺装、路缘石、预埋管等制作安装以及柱面镶贴价格另行计算报价,结算价按照江苏省2004土建计价定额及现行09费用定额进行结算,材料价格按照徐州2013年5月造价信息结算;人工按照徐州市政府部门5月份发布的价格结算,其他费用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结算,本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后结算按现场实测数量为准;本合同暂定价格为279344元,其中石材价格279344元货到现场后付至60%,即167606.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含附属工程付至7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2013年12月22日,星海公司(乙方)与高新公司(甲方)签订《4#桥栏杆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徐州彭城欢乐谷世界项目4#桥栏杆工程承包给乙方供货、加工、安装;所购石材芝麻白单价1700元每米,数量164米,金额为278800元;附属工程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桥墩柱地梁及混凝土柱子、预埋管等制作安装以及柱面镶贴价格另行计算报价,结算价按照江苏省2004土建计价定额及现行09费用定额进行结算,材料价格按照徐州2013年11月造价信息结算;人工按照徐州市政府部门11月份发布的价格结算,其他费用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结算,本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后结算按现场实测数量为准;本合同价格为278800元,其中石材价格278800元货到现场后付至60%,即16728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含附属工程付至7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星海公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30日,1#桥栏杆安装及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30日、3#桥栏杆安装及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0日,4#桥栏杆安装及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高新公司已支付星海公司共计508954.3元工程款。后高新公司委托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审计,因就鉴定中的取价等问题产生争议,审计机构因此未出具审计结果,星海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星海公司表示不同意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附属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高新公司则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栏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8月31日,江苏彭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涉案1#、3#、4#桥栏杆及附属工程的造价作出苏彭信【2016】造价鉴定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3#、4#桥栏杆工程的工程款为613598元、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309599.32元,合计923197.32元。星海公司、高新公司均于2016年9月1日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星海公司与高新公司双方对于江苏彭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08954.3元,故高新公司应对剩余的工程款414243.02元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星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39551.95元,其系分别从三份合同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开始起算。法院认为,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星海公司自认已收到合同暂定价70%的工程款,这与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后含附属工程付至70%”是相一致的;由于本案所涉工程一直未审计完毕,在审计结果出台前,高新公司未予支付附属工程价款及“审定价的90%”的工程款乃至余款不违反合同约定。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的约定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法院酌定对于上述414243.02元工程款自高新公司收到本案鉴定意见书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向徐州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4243.02元及其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徐州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0元,鉴定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3430元,合计33040元,由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0000元;其余23040元已由徐州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徐州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能否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计算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错误,并且认为涉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上诉人不能单独提起上诉,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或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斯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