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0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惠南镇靖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卖房问题与妻子吴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抓住被害人吴某某的左手臂强行拉拽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导致的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已于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不含后续治疗费),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吴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发生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作出经济赔偿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艳利
审 判 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