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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30民初50号

封志诉陈绍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封志,陈绍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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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民初50号

原告:封志,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被告:陈绍劢,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营东居委会海榆路琼财巷药材公司22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封志诉被告陈绍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绍劢偿还原告封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陈绍劢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封志借款20000元。被告陈绍劢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封志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封志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封志通过网上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陈绍劢未出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封志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绍劢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被告陈绍劢未到庭对原告封志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绍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封志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2016年4月5日,被告陈绍劢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封志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陈绍劢,身份证号码:xxx,今向封志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此据为证,借款人陈绍劢,借款日期:2016年4月5日”,被告陈绍劢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该借款。然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16年4月5日,被告陈绍劢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封志借款20000元,有被告陈绍劢向原告封志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016年4月5日,被告陈��劢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封志借款20000元,有被告陈绍劢向原告封志出具的借条及2016年4月5日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为凭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绍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封志偿还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绍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燕

人民陪审员  严白羽

人民陪审员  姜 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凌霞

书 记 员  黄巨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