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818号
原告:涂明江,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程华彩,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酒都新区五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688418826R。
法定代表人:唐超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旭,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住所遵义市红花岗南舟路永泰花园10号楼1单元1号,组织机构代码66298705-1。
法定代表人:冉启英。
原告涂明江与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程华彩,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带责任,支付原告欠款435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仁怀超一时代广场二期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该工程所需的水泥,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原告按照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已将水泥运至超一时代广场二期工程施工现场,交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余涛等的方式向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工程完工,经原告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水泥款143520元,至今已支付100000元,尚有4352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原告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水泥买卖合同,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约束订立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国家批准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具有法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3.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要求,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垫资修建,根据合同约定造价,我公司已经支付2400万元,不存在差欠工程款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7天30日,总日历天数121天,将仁怀“超一·时代广场”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图所含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金额800万元。土建及安装工程均按《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及相关文件取费计算,不下浮。”,合同还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为垫资工程,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完工甲方7日内负责办完工程结算,并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到97%,余下3%作为保险金(附属、零星工程及签证部分无保修金),满1年后7日内支付50%,满2年后7日内支付完毕。”“本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人采购,工程所用材料质量等级应符合设计及规范标准,材料进场后需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进行检验,并按规定进行取样复检。”在同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供应工程所需水泥协议,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原告涂明江按照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负责向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超一·时代广场”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供给水泥,并将水泥运至施工现场交货,经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余涛签收。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水泥款143520元,并已支付100000元,尚欠4352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余涛签字的结算凭据欠条一张、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的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水泥及零星建材143520元,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差欠原告43520元;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其资质,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质材料,拟证明该被告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企业,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除对原告所举“№9993186、№9993185、№0050998、№0460981”收款收据,因无被告方签名,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涂明江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客观反映了原告向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给水泥并经结算由该公司员工涂涛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其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所主张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43520元是否成立,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是与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发生的买卖关系,该被告是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且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所欠原告货款仍应由其继续清偿,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供给水泥,被告且已使用,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220元,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40220元,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应继续支付,因其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而引发纠纷,双方所发生的欠款纠纷,实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40220元债务应予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22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超过部分的3300元,因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所作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涂明江货款人民币40220元。
二、驳回原告涂明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 天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