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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财保27号

吕凤荣、李永军与王俊英、吉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凤荣,李永军,王俊英,吉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04财保27号

申请人:吕凤荣,无业,住址呼和浩特市。

申请人:李永军,个体,住址呼和浩特市。

被

申请人:王俊英,无业,住址呼和浩特市。

被

申请人:吉琛,公司职员,住址呼和浩特市。申请人吕凤荣、李永军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王俊英名下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81145**号)(价值28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愿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并提供了担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吕凤荣、李永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王俊英名下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81145**号)(价值28万元),期限为三年(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案件申请费1920元,由申请人吕凤荣、李永军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常建华

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滢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