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02民初2234号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井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龙生,男,布依族,1989年3月21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龙兴贵,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潘龙生、龙兴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文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