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178号

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崇华路以东世纪财富中心c座1013。

法定代表人: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蕊,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碣石山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蕊、被上诉人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2016)鲁162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证人武某的证言认为:购车款经嘉和公司收取后转账至武某,武某证实收取款项后已交付祥泰公司。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嘉和公司未能提供将购车款转让给武某的转账凭证,武某也未提供收到转款以及将款项转让给祥泰公司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武某的证言确定被上诉人已将购车款交付给武某,显然证据不足。同时,证人与被上诉人的经理是朋友关系,其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收到款项获得不当利益,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购车款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但是被上诉人仅依据证人证言证明其未获得该不当利益,显然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未获得不当利益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取得款项后将该款项又支付给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未获得不当的利益。被上诉人得到购车款的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并且因此取得不当利益,上诉人也因此遭受了损失,因此,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该偿还上诉人所支付的购车款。

被上诉人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购车款是在上诉人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与祥泰公司、武某三方同意的情况下经过被上诉人收取后又转账至武某,武某已经出庭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获取不当得利,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且我方也没有使用所收取的款项,更没有进行获得利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经由武某介绍,与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祥泰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一辆,购车款11万元,交付方式为直接交付承租人刘希国(也系祥泰公司的负责人)。该合同对货款的交付方式并未作出约定。2013年3月28日,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刘亚男将11万元转账至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依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陈述及证人武某当庭出具的证言,转账的原因系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与祥泰公司、武某约定,购车款经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收取后转账至武某,武某证实收取款项后已交付祥泰公司。2014年12月1日,因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的重型货车强行占有,付文利、温庆华以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祥泰公司、冯荣滨向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3日,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沾下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付文利、温庆华系涉案车辆所有人,并判决祥泰公司、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向付文利、温庆华返还车辆。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5月31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与祥泰公司、刘希国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有效,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并维持了原审判决。后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与祥泰公司、刘希国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后,虽然依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也不必然导致收取了款项的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即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不当得利只有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下才可构成,本案中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向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系基于其与祥泰公司、刘希国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并经由三方协商,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收取该款项,并非是没有合法的依据;且依据证人武某证言,该款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已按约定转交给武某,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亦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系因该租赁物买卖合同的履行所引起,产生的纠纷也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应当满足一方受益、他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四个要件。首先,上诉人自认其向被上诉人无棣县嘉和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1万元,是基于上诉人与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及刘希国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关于付款方式的口头约定。故该11万元款项的转移,系以生效合同为根据,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其次,民事主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消灭债务,付款的数额与债务消灭的数额对等,并不导致利益的失衡,不应认定为“损失”。最后,结合本案及本院(2016)鲁16民终402号案件的事实,上诉人在向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过程中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并非其所有,实际权利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致使上诉人未取得车辆所有权。故上诉人在该过程中所受的损失,实质上是其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未能实现,该债权未能实现的原因是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而非受到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未付款为由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故上诉人所受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收取其款项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前述三要件的缺失,阻却了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是否将款项转交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是否获得利益)的事实,已不能导致上诉人请求权的成立,于本案结果没有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王爱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