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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执恢63号

张昌伦、盘水市天驰汽车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昌伦,盘水市天驰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恢63号申请执行人张昌伦,男,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壁山县人,住钟山区。被执行人六盘水市天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桥新区红山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5018048-5。代表人庄伟,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六市劳人仲裁案字(2016)第59号裁决书于2016年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12月25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7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恢复黔六市劳人仲裁案字(2016)第59号裁决书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到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调解书规定的内容,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昌伦补助金144494元,执行费2067元,交到水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但被执行人六盘水市天驰汽车有限公司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黔六市劳人仲裁案字(2016)第59号裁决书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02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执恢6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堂富

审判员  谢礼明

审判员  吴太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