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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执381号

冯春荣与侯文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16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春荣,侯文君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381号申请人冯春荣,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被执行人侯文君,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申请执行人冯春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25民初6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云0425执381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由侯文君给付冯春荣运费22998元,缴纳执行申请费2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所报告的财产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侯文君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其名下有车辆三辆,因该三车辆购置使用年限较长,且因贷款已抵押给银行,故对该三车辆本院不能处置。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侯文君有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形,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侯文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了3000元。尚有运费19998元及执行申请费245元未履行。现被执行人侯文君保证其欠申请人侯文富、吕兴荣、田加焰、冯春荣合同四案的执行款,于2017年4月30日前履行给付1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履行给付5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7年7月30前履行给付完毕,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按所保证的时间期限履行,现因被执行人保证履行给付期限未满,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国强

审判员  拔跃云

审判员  李晓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