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民初2118号

刘晶与殷希月、朱桂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晶,殷希月,朱桂玲,白贺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开发区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2118号

原告:刘晶,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殷希月,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朱桂玲,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白贺松,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滨海金融街西区4号楼AB座4层。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刘晶与被告殷希月、朱桂玲、白贺松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开发区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

原告刘晶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晶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晶撤诉。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刘晶负担。

审判员  杨旭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建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