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申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子明,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第一铁路工程局第四工程处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会平,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靛厂村外来人口管理服务站服务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靛厂村(总后军事交通运输部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刘守全,总经理。 一审
第三人:李文秀,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村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刘子明、刘会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李文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子明、刘会平申请再审称,2011年6月25日刘子明、刘会平、李文秀与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隔离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编号1806和1807)。后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执行靛厂村委会与该公司关于“靛厂村三期回迁楼分房方案及工作流程”,造成了刘子明、刘会平没有被安置房屋,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了刘子明、刘会平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错误。请求依据刘子明、刘会平、李文秀与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判决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刘子明、刘会平、李文秀两套90平方米的楼房。
本院认为:当年刘子明、刘会平、李文秀三人共同与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隔离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编号1806),虽然该协议约定了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子明、刘会平、李文秀三人安置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房屋的义务,但根据该协议的本意以及相关回迁安置政策,刘子明、刘会平与李文秀三人同样负有相应的配合义务。因刘子明、刘会平与李文秀发生矛盾,刘子明、刘会平不愿同李文秀配合履行选房手续,导致上述补偿协议中的安置房屋无法明确。因此,刘子明、刘会平主张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协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刘子明、刘会平二人要求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补偿协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刘子明、刘会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子明、刘会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丽敏
审 判 员 赵 静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炳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