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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223-3号

曹芳、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芳,李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223-3号申请执行人曹芳,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高峰,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曹芳与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特99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高峰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曹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高峰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高峰名下的汽车一辆,本院暂无法找到上述车辆,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上述车辆的具体位置,致使本院无法对上述车辆进行扣押、评估、拍卖;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故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曹芳尚未实现的债权【货款7446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特999号民事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文涛

代理

审判员  柴红旺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俊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