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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执148号之二

韦新美、易景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新美,易景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1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韦新美,女,1994年6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易景树,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申请执行人韦新美与被执行人易景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已被查封的财产到期需要续封的,请于查封到期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俊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