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茂山路989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勋,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友堂,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负责人于旋,总经理。上诉人青岛金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兰勋、郑友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青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唐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赛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法院(2015)乐唐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刘兰勋的代理人承认该笔维修费并没有实际支付,更不能提供车辆维修明细、交费证据及发票,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昌乐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和汽修公司出具的证明就认定车辆损失费为4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仅凭青岛嘉誉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兰勋签署的货物运输合同,不能直接作为评估鉴定的依据。即使该合同可以作为评估鉴定的依据,该合同即使实际履行了,其是否确实能够获得40万元运费也没有证据,所以在被上诉人刘兰勋没有提交其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实际履行货物运输合同并实际取得营运收入26.66万元的证据的前提下,评估机构推论其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收入为13.33万元没有依据。维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能根据汽修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确定。评估费3500元,其中1500元是昌乐县交警部门安排的评估机构进行估损收取的,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害的估损完全免费,该笔费用的发生完全没有必要,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即使被上诉人刘兰勋真的遭受实际损失,也应判令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兰勋、郑友堂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太平洋青岛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刘兰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9月21日郑友堂驾驶的鲁B×××××号半挂车,在倒车时与刘兰勋停放在停车场院内的鲁V×××××号车相撞,致刘兰勋车前部损坏严重。该事故给刘兰勋造成车辆损失44400元、停运损失58140.53元、评估费损失3500元,损失共计106040.53元。请求判令赔偿损失106040.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1日5时许,郑友堂驾驶的车号为鲁B×××××和鲁U×××××半挂车,在昌乐县营丘镇王俊寺村“平安饭店”后院内倒车时与刘兰勋停放在院内的鲁V×××××号车相撞,致刘兰勋车头受损。经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及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兰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4400元,停运损失58140.53元,评估费3500元,损失共计106040.53元。另查明,郑友堂驾驶的鲁B×××××号和鲁U×××××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金赛公司,郑友堂为金赛公司员工。金赛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和2012年8月24日分别为鲁U×××××号挂车和鲁B×××××号车向太平洋青岛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500000元。刘兰勋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金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郑友堂的雇主,其应当对郑友堂驾驶车辆给刘兰勋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44400元,有昌乐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关于停运损失58140.53元,金赛公司虽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但该损失有货物运输合同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事故发生后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刘兰勋因此遭受利益损失亦属合理,故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刘兰勋为证实其损失而进行鉴定,故该费用可以认定为因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定。由于金赛公司为其肇事的车辆在太平洋青岛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兰勋要求太平洋青岛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44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停运损失58140.53元及评估费损失35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损失应当由金赛公司承担。郑友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刘兰勋保险金4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青岛金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刘兰勋停运损失58140.53元及评估费损失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维修费用、评估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的维修费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所做出,上诉人仅以该费用未实际支出而提出抗辩,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而认定维修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另主张评估费用中的1500元不应当支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用于鉴定停运损失的合同未经其质证等抗辩事由,但其在启动该鉴定的审理程序中并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刘兰勋未能提供其在涉案车辆维修期间采取相关措施积极减少损失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亦应对该停运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承担停运损失的一半,计款约29070.27元,原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的承担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另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唐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刘兰勋保险金4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唐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青岛金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刘兰勋停运损失58140.53元及评估费损失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青岛金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刘兰勋停运损失29070.27元及评估费损失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青岛金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刘兰勋负担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青岛金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刘兰勋负担4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磊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代理
审判员 石建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