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844号
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行政中心一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胡孝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奇,男,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叶继贵,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继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117.78元,按25%收取27.95元,由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莉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