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5787号
原告:王贝贝,女,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清,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旁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G座1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贝贝与被告新疆旁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贝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清,被告新疆旁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苗木订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9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苗木订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培育的黑枸杞苗木共计23万棵。合同订立后,原告给被告支付现金290000元,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价值157850元的黑枸杞苗木。苗木送至奇台县原告的种植地后,原告发现大部分苗木存在根部腐烂等问题,原告随即通知被告,但被告说可以正常种植并保持存活率,原告随后申请奇台县林业主管部门对该批苗木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批苗木存在严重的病虫害,根本无法正常生长。原告试种了部分苗木,试种的苗木在2016年年底全部死亡。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处理,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绝。
被告新疆旁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苗木订购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提供黑枸杞种子苗144900棵,扦插苗68650棵,总价值是302795元,已经超额供货。供货前昌吉市林业部门对苗木进行了抽检,出具了苗木检验合格证明,原告提供的苗木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证明向原告供应过苗木,原告不认可,认为证人马某是将自己的树苗卖给了原告,证人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向原告供应了苗木。被告申请证人蔡某出庭证明曾经给原告拉运过树苗,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证人说的运送地是奇台县七户乡,原告的种植地是在奇台县三个桩子乡,且证人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送过树苗。被告申请韩永福出庭作证证明曾受雇于被告挖过树苗,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树苗是给原告挖的,并交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树苗以及供应的树苗的数量,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原告认为根据奇台县林业生物有害检疫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供给原告的树苗存在病虫害,后期试种的苗木全部死亡,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苗木出昌吉时经过昌吉市林业局林木种苗管理站的检测苗木是合格的。
本院认为,昌吉市林业局林木种苗管理站的苗木检验证书是在2016年4月6日作出的,该证书载明被告的苗木是合格的。后原告将该批在昌吉市检验合格的苗木拉到奇台县种植,奇台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部分苗木根部腐烂不适合继续种植的复检情况说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苗木拉回后及时种植,且两次检验时间相隔14天,原告也不能证明该段时间对苗木进行了妥善的管理,故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供应给原告的苗木质量是不合格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苗木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培育的黑枸杞苗木共计23万棵。合同订立后,原告给被告支付苗木款29万元。昌吉市林业局林木种苗管理站于2016年4月6日作出苗木合格的检验证书。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57850元的黑枸杞苗木,并向原告出具提货结算单一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价值290000元的苗木,已经提供的价值157850元苗木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苗木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1份、转账清单1份、提货结算清单1份、植物检验书1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290000元的苗木全部供应给了原告,本院确认被告供给原告的苗木是157850元。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黑枸杞苗木订购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其供应的157850元苗木存在根部腐烂病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苗木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给原告返还的苗木款为132150元(290000元-157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贝贝与被告新疆旁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黑枸杞苗木订购合同》;
二、被告新疆旁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贝贝苗木款132150元;
三、驳回原告王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被告新疆旁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王贝贝承担3108元,由被告新疆旁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4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云
审 判 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朱 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春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