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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384号

郝石磊、逯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石磊,逯晓娜,张殿义,郝胜利,韩玉风,郝建生,张培勇,清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石磊,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住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晓娜,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殿义,男,汉族,1956年12月19日出生,住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胜利,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风,女,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生,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勇,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清丰县。七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桂丽,该该联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保全,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石磊、逯晓娜、张殿义、郝胜利、韩玉风、郝建生、张培勇因与被上诉人清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石磊、张殿义、郝胜利、郝建生、张培勇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彦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保全、徐桂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石磊、逯晓娜、张殿义、郝胜利、韩玉风、郝建生、张培勇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的签字都是各上诉人签的,但郝石磊并没有借款69万元只是借款10万元,郝石磊是于2014年签订的空白借款合同,而担保人郝建生、张培勇是于2013年签的空白担保合同,且是给郝胜利借款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为10万元。张殿义也是2013年签订的空白担保合同,是给郝胜利借款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为4万元。郝胜利、韩玉风是给郝石磊担保了10万元,签订的是空白合同。逯晓娜签订的借款人配偶承诺及借款借据都是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空白合同。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清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上的签字均是上诉人亲笔书写,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款项支付至郝石磊申请的账户内。合同到期后,上诉人郝石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有59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按约偿还,其他上诉人没有履行保证合同的保证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清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郝石磊、逯晓娜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26576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张殿义、郝胜利、韩玉风、郝建生、张培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石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郝石磊发放贷款69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郝石磊、逯晓娜系夫妻关系,逯晓娜向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郝石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殿义、郝胜利、韩玉风、郝建生、张培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殿义、郝胜利、韩玉风、郝建生、张培勇为郝石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郝石磊发放了贷款69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郝石磊、逯晓娜于2016年1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未支付利息。张殿义、郝胜利、韩玉风、郝建生、张培勇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石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殿义、郝胜利、韩玉风、郝建生、张培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郝石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逯晓娜系郝石磊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郝石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张殿义、郝胜利、韩玉风、郝建生、张培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且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张殿义、郝建生、张培勇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其关于“这笔担保不是事实,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等辩解,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逯晓娜、郝石磊、韩玉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郝石磊、逯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借款本金69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9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张殿义、郝胜利、韩玉风、郝建生、张培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8元,减半收取6179元,由被告郝石磊、逯晓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账号为62×××83的取款凭条三份及同一账号的金燕卡开卡申请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郝石磊认可开卡申请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有债务人郝石磊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和逯晓娜签名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以及保证人张殿义、郝胜利、韩玉风、郝建生、张培勇签名的保证合同,该组证据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郝石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原审判决郝石磊、逯晓娜承担还款责任、张殿义、郝胜利、韩玉风、郝建生、张培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郝石磊、逯晓娜主张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张殿义、郝胜利、韩玉风、郝建生、张培勇主张借款人及担保数额与合同不符,且所签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的问题,因各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9元,由郝石磊、逯晓娜、张殿义、郝胜利、韩玉风、郝建生、张培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玲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