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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528号

528韩会申请执行林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3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528号申请执行人韩会,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林梅,女,汉族,1963年11月18日生,贵州省瓮安人县,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韩会与被告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

一、限被告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会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梅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林梅逾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韩会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林梅差欠申请执行人韩会63750元;

二、被执行人林梅承诺从2017年起每年12月25日前清偿申请执行人韩会6375元,直至清偿完毕;

三、申请执行人韩会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韩会同意被执行人林梅的履行意见,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林梅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韩会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段仕礼

审判员  杨桥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