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176号之一
原告:张声远,男,汉族,1943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陈光伟,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汪武,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金寨县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62772963Q(1-1)。
法定代表人:陈光伟,董事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声远与被告陈光伟、汪武、金寨县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声远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声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声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张声远负担。
审 判 长 胡家栋
人民陪审员 张菊如
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