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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398号

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盖金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盖金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1388号。

负责人:黄本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丰、李文光,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金海,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雷、刘强,山东众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盖金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丰、李文光,被上诉人盖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刘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1626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盖金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不向盖金海支付经济补偿金22750元;2.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不向盖金海支付拖欠工资8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盖金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盖金海于2010年3月份到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工作,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未给盖金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盖金海在工作期间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为其发放印有“永亮石材”的工作服。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张贴的巡逻巡查值班表中,盖金海也在夜间巡逻人员名单之内。2016年6月7日,盖金海以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特快专递向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签收了特快专递。盖金海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工资已发放至2016年3月份,尚欠2016年4月、5月及6月份14天的工资。庭审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李某与盖金海均在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工作,证人于2016年4月8日被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辞退,盖金海提交的考勤表中有盖金海及证人李某的姓名。双方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形成纠纷,盖金海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0月26日,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支付盖金海经济补偿金22750元,支付拖欠工资8750元,驳回了盖金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盖金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盖金海提交的考勤表、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张贴的巡逻巡查值班表中均有盖金海的姓名,盖金海在工作期间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为其发放了印有“永亮石材”的工作服,而且证人李某也出庭作证证实了盖金海系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的职工,因此,盖金海与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盖金海工作期间,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盖金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盖金海经济补偿金。盖金海月平均工资3500元,自2010年3月到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工作,截止2016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盖金海工作时间为6年3个月,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应支付盖金海经济补偿金22750元(3500元/月×6.5个月)。盖金海主张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拖欠其2016年4月、5月及6月份14天工资,因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未提供为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对盖金海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应支付盖金海拖欠工资8750元。综上所述,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应当支付盖金海经济补偿金22750元,支付拖欠工资8750元。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盖金海经济补偿金22750元;

二、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盖金海拖欠工资8750元。如果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盖金海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盖金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结合被上诉人盖金海提交的其在上诉人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员工出勤明细表、巡逻巡查值班表、印有“永亮石材”的工作服、从事电工维修工作期间的现场照片、2014年3月6日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为盖金海出具的证明其是公司职工的证明、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盖金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盖金海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支付盖金海经济补偿金22750元、拖欠工资875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永亮大理石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王爱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